POPPUR爱换

 找回密码
 注册

QQ登录

只需一步,快速开始

手机号码,快捷登录

搜索
楼主: ielts
打印 上一主题 下一主题

投诉卖垃圾的晨曦。!它在坛子上公布我的真实地址,严重影响我的正常生活

[复制链接]
61#
发表于 2006-12-19 17:29 | 只看该作者
原帖由 xyz999 于 2006-12-15 11:41 发表
我们争执的焦点是你卖的所谓4X光驱,实际速度只有TNND 1X!
但我也说过那东西看DVD半小时就会卡!

你 T M D去电脑城买个USB 2.0卡,标准是480M的,你测试一下是多少?就一SB(_(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62#
发表于 2006-12-20 16:21 | 只看该作者
我靠,在投诉区都这么强~~学习下版主怎么处理了~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63#
发表于 2006-12-21 18:11 | 只看该作者
原帖由 晨曦 于 2006-12-19 17:29 发表

你 T M D去电脑城买个USB 2.0卡,标准是480M的,你测试一下是多少?就一SB(_(


貌似是你先骂人在先的吧,实在看不下去才冒个泡:mad:

要骂人就开骂好了,老子见过的痞子多了,不在乎多见几个!

PS:老子行的正,没什么MJ,就一正号!:mad: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64#
发表于 2006-12-23 21:10 | 只看该作者
原帖由 johngoo 于 2006-12-21 18:11 发表


貌似是你先骂人在先的吧,实在看不下去才冒个泡:mad:

要骂人就开骂好了,老子见过的痞子多了,不在乎多见几个!

PS:老子行的正,没什么MJ,就一正号!:mad:

我没说是他先骂我的,不过给这帮说话和放屁一样的人冤枉的多了才骂人.

你开口闭口老子的,也不是什么好鸟,别出来装CHU.(_(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65#
发表于 2006-12-25 12:15 | 只看该作者
避重就轻,公布别人的地址就道德阿,先对这个作出道歉,其他的再谈,就算楼主再怎么样,也没公布你的私人信息阿。死不道歉,建议封号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66#
发表于 2006-12-27 23:11 | 只看该作者
原帖由 zwcr427 于 2006-12-25 12:15 发表
避重就轻,公布别人的地址就道德阿,先对这个作出道歉,其他的再谈,就算楼主再怎么样,也没公布你的私人信息阿。死不道歉,建议封号

你傻的,会看贴不?我11楼就已经道歉了,是楼主自己现在还不和我道歉:mad: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为梦燃烧 该用户已被删除
67#
发表于 2006-12-28 03:24 | 只看该作者
提示: 作者被禁止或删除 内容自动屏蔽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68#
发表于 2006-12-29 09:45 | 只看该作者
1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实施办法》第18条规定:“用户应当服从接入单位的管理,遵守用户守则;不得进入未经许可的计算机系统,篡改他人信息;不得在网络上散发恶意信息,冒用他人名义发出信息,侵犯他人隐私……。”

2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第7条:“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3   2000年1月《全国人大常委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规定:利用互联网侮辱他人或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及非法截获、篡改、删除他人的电子邮件或者其他数据资料,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可以构成犯罪,依刑法追究刑事责任。

4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40条规定:“以书面、口头等形式宣扬他人隐私,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5  《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亦明确指出:“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

6   2006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则将隐私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利益,解释第1条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其第3条又规定非法披露、利用死者隐私,或者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其他方式侵害死者隐私,其近亲属因此遭受精神痛苦,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69#
发表于 2006-12-29 12:23 | 只看该作者
摘自楼上第四条:或者捏造事实公然丑化他人人格,以及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他人名誉,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公民名誉权的行为。

楼主好像罪名比我还大。:lol: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70#
发表于 2006-12-29 12:25 | 只看该作者
而且还是那种不知悔改的:huh: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71#
发表于 2006-12-30 22:37 | 只看该作者
:o 吵架能吵成这样的,也是,,,,
说实在的,碰见这样的事情,换做我,我会气的说不出话,唉,更不用说别的了~
实在不爽,还是来现实中PK比较好,网络谩骂是最没意思的啊

不针对任何卖家买家,只是说说自己的一点儿想法:loveliness:
回复 支持 反对

使用道具 举报

您需要登录后才可以回帖 登录 | 注册

本版积分规则

广告投放或合作|网站地图|处罚通告|

GMT+8, 2024-6-10 21:17

Powered by Discuz! X3.4

© 2001-2017 POPPUR.

快速回复 返回顶部 返回列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