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很有创意哦, 不觉得矛盾么
inmark 发表于 2009-11-12 17:11 ![]() 无知真可怕:
美国的反垄断法经历了一个从纯结构主义向行为主义转变的过程。美国1890年公布的《谢尔曼法》第2条规定:“任何从事垄断, 或企图从事垄断,或与他人联合或共谋以垄断州际贸易或对外贸易的任何部分者,都构成重罪。”对于这一极其简略的规定,法院的解释使它的含义在不同的时期具有不同的倾向。美国早期的判例,对此更多地倾向于结构主义的解释,这在1945年“美国铝公司案”中体现得最为充分。“美国铝公司”当时占有铝铸块市场的90%,被美国最高法院亨利法官判为垄断。而在1964年“美国诉grinnel corporation”一案中, 最高法院判决解散该公司。在此案中美国法院强调的是该企业作出了取得和维持市场支配地位的种种积极行为,而不是其在市场中的占有份额及由此产生的市场支配力量。显然,这一解释使《谢尔曼法》具有了行为主义的色彩。70年代以来,美国反垄断的重心逐渐移向了对维持和扩展垄断行为的控制,而不是对垄断状态的控制。在处罚上,也转向主要使用损害赔偿的措施。但是,美国的反垄断法仍然保留着切割和解散大企业的制裁措施,因而也就保留着改变市场结构的功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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